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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浙衢刑初字第36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衢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余某,男。 辩护人王斌,浙江天赞律师事务所律师(衢州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浙江省衢州市人民检察院以衢检刑诉[2013]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浙衢刑初字第36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衢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余某,男。
辩护人王斌,浙江天赞律师事务所律师(衢州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浙江省衢州市人民检察院以衢检刑诉[2013]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犯贩卖、运输毒品罪,于2013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3年7月29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衢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飞、代理检察员隆红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某及其辩护人王斌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舒某某与其妻吴某(均已判刑)于2011年4月开始在衢州市区帮助“田哥”(另案处理)贩卖毒品。2011年5月,被告人余某与舒某某认识后,舒某某提出由余某帮其将毒品从浙江省乐清市运至我市,由其支付报酬和相关费用,余某表示同意。2011年5月,先由“江湖”(另案处理)运送了二次共计约30克冰毒,当年6月至10月中旬,由余某一人分多次将冰毒从乐清市运至我市。2011年5月至10月16日间,舒某某、吴某将“江湖”和余某运送来的冰毒以每克400-800元的价格在衢州市区贩卖,所得的款项均汇入专用于毒品交易户名为刘某某的农业银行卡 (帐号622848107219908****)上,累计获得毒资共计58万余元,舒某某、吴某已贩卖掉冰毒约700余克,10月16日公安机关抓获二人时共扣缴冰毒30.84克。余某为舒某某运输冰毒共计约700.84余克。期间,在舒某某授意下,余某帮助舒某某贩卖了运输来的少量冰毒。
2012年10月10日,被告人余某被抓获归案。
为证实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及相关物证、书证;并认为被告人余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余某对指控其犯运输毒品罪无异议,但认为指控其运输冰毒700.84克证据不足;其仅帮助舒某某投放毒品,没有收到钱款,不构成贩卖毒品罪。辩护人认为,指控余某运输冰毒数量证据不足;余某在贩卖毒品犯罪中系从犯,对其贩卖毒品罪应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结合余在整个毒品犯罪中属辅助作用、系初犯、归案后如实供述等情节,请求对余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被告人余某结识舒某某(已判刑),后舒某某提出由余某帮忙运输毒品,并支付余某报酬,余某表示同意。2011年5月至10月16日,舒某某伙同吴某(已判刑)在衢州市贩卖冰毒共计730余克。其中有530克由余某为舒某某从浙江省乐清市运输至衢州市。与此同时,余某还在舒某某的授意下,将其所运输的少量冰毒投放至舒某某指定地点,供舒贩卖。
2012年10月10日,被告人余某被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衢州市公安局柯山分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案件破案报告表》证实本案立案侦查的情况。
2、已决犯舒某某的供述证实, 2011年4月份其到衢州市,帮助“田哥”贩卖毒品。2011年5月初,“田哥”不在衢州做了,叫其在这边做。其让老婆吴某在衢州某个农行办了一张农业银行卡,专用于和购毒者发生交易,登记的姓名是刘某某,后和吴某开始在衢州贩卖冰毒,价格为400元至800元每克不等。2011年4、5月份的一天,其在温州认识了余某,跟余某提及帮助其运输毒品的事情。其回到衢州后,余某对其说过打工没钱赚,问其有没有什么赚钱的办法,其就和余某说了运输毒品的事情,并答应余某每运送一次毒品就给他三百到五百元,包括路费在内,余某同意了。其还教余某怎么运,并叫他用烟盒等东西包装毒品伪装等。后余某开始帮其从温州乐清运输冰毒到衢州。余某一共运输了十几次,开始每次运冰毒都要在衢州住一晚,后来有几次过来后就直接回乐清了。余某在衢州住过毛家宾馆、金港宾馆,其还租过衢州中医院附近给一个单元楼下的架空层房间给余住,但余没住过几次。余某运输毒品的具体数量其记不清楚了,“江湖”帮其运了两三次,大概200克,其余的都是余某运的,有时50克、有时80克、有时100克,总共大概900多克。余某曾帮其向购毒人员送过毒品,送过两个晚上,大概十来克,具体数量记不清楚了。衢州市公安局柯山分局《辨认笔录》证实舒某某通过照片辨认,指认出余某,及其投放毒品的地点的情况。
3、已决犯吴某的供述证实,其系舒某某妻子,2011年4月份左右来到衢州,到之后就知道舒某某要贩毒的事情了,开始舒是帮上家贩卖冰毒,后上家不在衢州做了,由其和舒在这边做。其和舒某某每次要冰毒,舒就会打上家电话,然后就有送冰毒的人把货送到家里,后舒联系下家并投放冰毒。舒某某曾给其一张刘某某的身份证,要其到农行去办个卡,其就到荷花中路那家银行,用这张身份证办了一张农业银行卡,这张卡被舒某某用来取下面的人用来买冰毒的钱。送冰毒的开始是另一个男人,送了两三次,之后都是余某送的,最后一次是2011年10月16日。衢州市公安局柯山分局《辨认笔录》证实吴某通过照片辨认,指认出余某,及其与舒某某投放冰毒的地点等情况。
4、衢州市公安局柯山分局《搜查笔录》、照片、《扣押文件、物品清单》、浙江省公安机关《毒品上缴清单》证实,2011年10月16日,公安机关从舒某某和吴某租住的斗潭东区副某幢某单元某室扣押红黑色手机一个(号码为1505709****)、白色手机一个(号码为1876701****、电子秤、手提电脑、卡号为622848107219908****的中国农业银行卡一张,卡号为622188520013225****邮政储蓄卡一张及淡黄色晶体14袋等物品并上缴的情况。号码为1876701****的白色手机照片、《自助设备客户通知书》证明,与该手机绑定的尾号为2718的中国农业银行卡部分款项汇入情况。
5、衢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衢公物鉴(理)字(2011)613号《检验报告》证实,从舒某某、吴某处扣押的14包疑似冰毒物质净重30.840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6、浙江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浙公物鉴(2012)43号《鉴定文书》证实,从舒某某、吴某等处查获的白色晶体经检验,甲基苯丙胺含量为60.2%。
7、户名为刘某某,卡号为622848107219908****的中国农业银行卡《活期子帐户交易明细》证实,该卡自2011年5月12日至2011年10月23日共汇入金额580054.86元。
8、衢州市公安局柯山分局《调取证据清单》、衢州市柯城毛家宾馆《旅客住宿登记表》、衢州市柯城百惠旅馆《衢州经济开发区分局旅游业旅客住宿登记表》证实,余某在该些地点住宿的情况。
9、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浙衢刑初字第9号《刑事判决书》、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浙刑三终字第126号《刑事裁定书》证实,审理查明舒某某、吴某贩卖冰毒730余克等事实,及以贩卖毒品罪对舒某某、吴某判处刑罚的情况。
10、乐清市公安局七里港派出所《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余某被抓获归案的情况。
1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余某的身份情况。
12、被告人余某的供述证实,其曾在乐清市骑三轮车载客,因此结识了同乡舒某某。2011年5、6月一天上午,舒某某打电话叫其到衢州,跟其谈起运输毒品的事,说将毒品从乐清带到衢州,一天给其100元,报销住宿费、来回车费,其答应了,舒告诉其,将毒品装在烟盒里,就算路上碰到民警检查,也能伪装成香烟,不容易被发现。后舒某某就打电话让其送毒品,舒打电话告诉其后,其找到就送到衢州。这些毒品都是装在一个烟盒里,外面再包着报纸或白色卫生纸。带到衢州舒某某给其100元加来回车费和一天的住宿费100元,每次都是四五百元。具体运输了多少次记不清了,其毛家饭店楼上的宾馆一共住8、9次,除了第一次,其他来住宿时都是带毒品过来的。其还在毛家宾馆附近一家小旅馆住过二次,没有登记身份证的,在衢州中医院斜对面的路上一家小宾馆住过一次,还有一次住在舒某某衢州南区租的一个楼房架空层的一个房间,最后一次带毒品,舒某某用其身份证登记住宿宾馆,中间还有三次把毒品带到衢州后就直接回乐清的,一共帮舒某某运输毒品不少于16次。包括住宿费、来回车费,舒某某共支付其6000-8000元。舒某某曾让其帮助投放毒品二次,共五包毒品,一次将二包毒品放在毛家宾馆楼梯下电表箱中,一次将二包放在汽车南站厕所最后一个蹲坑的便纸桶下面,一包放在汽车南站南边公园垃圾桶边。《辨认笔录》证实,余某通过照片辨认,指认出舒某某、吴某,其在衢州市住宿过的百惠旅馆、毛家宾馆、马可假日宾馆,及其帮助舒某某投放毒品的地点等情况。
根据舒某某、吴某的供述,为舒某某运输毒品的人员为“江湖”、余某二人,且舒某某曾供及“江湖”运输冰毒约200克,从有利于被告人角度,应认定余某运输冰毒数量为530余克。相关辩解、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运输,其行为已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但指控余某运输毒品数额不当,应予纠正。被告人余某对同一宗毒品实施贩卖、运输两种犯罪行为,依法应按照其所实施犯罪行为的性质并列确定罪名,但不因此对毒品数量重复计算,或对余实行数罪并罚,故仅就余某系受他人指使而参与贩卖毒品行为为由,请求对余某贩卖毒品罪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的辩护意见,均与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余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予以从轻处罚。根据余某犯罪事实及情节,不宜对其减轻处罚,相关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七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余某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二、对被告人余某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殷一村
审 判 员 罗志刚
审 判 员 方金泉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董美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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