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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闸刑初字第115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上海**精密模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邓**。 诉讼代表人邓**,男,系上海**精密模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 被告人刘**,男。因本案于2013年8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逮捕,同月30日被
(2013)闸刑初字第115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上海**精密模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邓**。
  诉讼代表人邓**,男,系上海**精密模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
  被告人刘**,男。因本案于2013年8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逮捕,同月30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闸检刑诉[2012]11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上海**精密模具有限公司、被告人刘**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3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志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诉讼代表人邓**及被告人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12月至2013年1月,被告单位上海**精密模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为牟取非法利益,在与开票单位无业务往来的情况下,由其实际经营人刘**收受上海****实业有限公司、上海***实业有限公司、上海**贸易有限公司、上海**实业有限公司。上海*实业有限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44份,价税合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673,580元,其中税款243,169.8元,并向上海市松江区国家税务局申报抵扣。
  2013年7月29日,被告人刘**在接到公安人员电话询问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单位**公司、被告人刘**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陆**、李**、娄**、许*、张**的证言笔录,**公司、****公司、***公司、*公司、x公司、xx公司的工商登记材料,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制作的《受案登记表》和出具的《刘**到案情况》,上海市松江区国家税务局出具的《涉税事项调查证明材料》、《上海市增值税专用发票》、上海银华同大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被告人刘**的供述笔录和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上海**精密模具有限公司收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抵扣国家税款24万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告人刘**作为**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亦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被告单位**公司亦可认定具有自首情节,对被告单位**公司、被告人刘**均可从轻处罚。被告单位**公司、被告人刘**已退出了全部被抵扣的税款,弥补了国家的经济损失,亦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刘**的犯罪事实、情节及悔罪表现,可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上海**精密模具有限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刘**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退赔的税款予以上缴国库。
  刘**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陶琛怡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 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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