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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浦刑初字第335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苏某某,男,X年X月X日生,回族,出生地X省X县X镇,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X省X县X镇X市东街X号;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6月25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9日被依法
(2013)浦刑初字第335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苏某某,男,X年X月X日生,回族,出生地X省X县X镇,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X省X县X镇X市东街X号;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6月25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3〕32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乔萍、代理检察员朱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24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苏某某在X区X镇X路X号某KTV内,因琐事纠纷踹门进入三楼V5包厢内,与该包厢内的被害人滕某某、杨某某、宁某某、陈某、毛某等人发生言语及肢体冲突,并在该KTV二楼吧台处,伙同王某某等人(均另案处理)持酒瓶等物殴打上述被害人致伤,后被公安机关抓获。经鉴定,被害人滕某某因外伤致左额部头皮下血肿和左眼部挫伤,构成轻微伤;被害人杨某某因外伤致枕顶部头皮挫伤和左眼部挫伤,构成轻微伤。

被告人苏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苏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被害人滕某某、杨某某、宁某某、陈某、毛某的陈述笔录及辨认笔录,证人张某、崔某某、任某某的证言笔录及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验伤通知书、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证人陆军、傅林的证言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及抓获经过材料,被告人苏某某的供述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在公共场所持酒瓶等物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微伤,情节恶劣,破坏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苏某某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苏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判决如下:

被告人苏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4日起至2014年3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海瑛
代理审判员 白艳利
人民陪审员 严中南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周虹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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