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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嘉刑初字第1033号 上 海 市 嘉 定区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嘉刑初字第103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2008年3月、2009年5月先后因赌博、殴打他人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处行政拘留15日并处罚款人民币500元、行
(2013)嘉刑初字第1033号

上 海 市 嘉 定区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嘉刑初字第103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2008年3月、2009年5月先后因赌博、殴打他人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处行政拘留15日并处罚款人民币500元、行政拘留5日;2010年10月因殴打他人被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处行政拘留5日;2013年7月18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嘉定区看守所。

辩护人唐某某、唐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2013年5月29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嘉定区看守所。

辩护人诸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刑诉[2013]9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王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费某某、被告人王某某、王某及辩护人唐某某、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4月30日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王某等人在上海市嘉定区某某公路3330号某某酒吧内娱乐,酒后与李某某等人因琐事发生矛盾。王某某、王某等人共同对被害人李某某等人实施殴打。李某某逃至门口,被追至该处的王某等人持碎酒瓶等进一步殴打。经鉴定,李某某被打伤致头皮软组织裂创伴左颞颅骨凹陷性骨折及颈部软组织裂创,已分别构成轻伤;其四肢软组织裂创属轻微伤。

2013年5月29日,王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同年7月17日,公安机关经侦查将王某某抓获。王某某、王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已赔偿了被害人李某某的经济损失。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人蔡某、王某玮、邢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辨认笔录》、《调取证据清单》、《“110”报警电话详细信息》、工作情况,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制作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关的《验伤通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协议书》、收条及王某某、王某的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王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控、辩双方认为,王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王某系自首,均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结合王某某、王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王某某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相对小于王某,王某某有劣迹等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一并予以体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7日起至2014年1月16日止。)

二、被告人王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9日起至2013年11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员  吴 颂 华

二○一三年十一月 五 日

书 记 员  朱 群



审 判 员 吴颂华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朱 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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