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嘉刑初字第1067号 上 海 市 嘉 定 区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嘉刑初字第106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某;2012年9月因盗窃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处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3年7月13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嘉定区看守所。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刑诉[2013]9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诸某某、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6月20日11时许,被告人周某某驾驶号牌号码为鲁QH090F 的小轿车伙同他人至上海市嘉定区菊园新区某某公路1735 弄413 号三楼9室,入室窃得被害人万某的台式电脑1台。 公安机关经指纹比对,确定被告人周某某有重大作案嫌疑,于2013年7月13日抓获了周某某。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 被告人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万某的陈述,证人王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受案登记表、工作情况、照片,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手印鉴定书》,相关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的户籍资料及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控罪名成立。公诉机关关于周某某能如实供述,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周某某有劣迹等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一并予以体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3日起至2013年11月12日止。) (罚金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周某某退赔违法所得,发还被害人万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 唐 斌 二○一三年 十一 月 五 日 书 记 员 吴 任 远 代理审判员 唐 斌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吴任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