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刑事判例案例

旗下栏目: 刑事判决书

(2013)徐刑初字第915号 网站首页 新法规速递 论文资料库 司法考试 律师黄页 法治动态 法律图书 网上书店 法律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徐刑初字第91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某某,男,19xx年x月x日出生于江苏省东台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江苏省x镇x居委会x组x号。2013年7月30日因本案被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
(2013)徐刑初字第91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某某,男,19xx年x月x日出生于江苏省东台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江苏省x镇x居委会x组x号。2013年7月30日因本案被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徐汇区看守所。
  被告人戴某某,男,19xx年x月x日出生于上海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上海市黄浦区x弄x弄x号。2006年11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2013年7月30日因本案被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徐汇区看守所。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徐检刑诉(2013)8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某、戴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某、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29日下午,被告人戴某某通过QQ、电话等方式与购毒者xx联系毒品交易事宜,双方约定当晚在本市浦东新区x路近x路附近实施毒品交易。当晚20时许,购毒者xxx及xxx驾车至上述地点,戴某某进入车内与xxx、xxx二人碰头,后其下车并电话联系被告人韩某某带毒品前来交易。韩某某携毒品赶至上述地点,单独进入xxx、xxx二人所乘车内将一小包用透明塑料袋包装的白色晶体以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出售给xxx、xxx,后xxx、xxx二人被民警当场抓获。经鉴定,上述白色晶体净重1.68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被告人韩某某、戴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韩某某、戴某某的行为均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共同犯罪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韩某某、戴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并建议对其二人均判处拘役并处罚金的刑事处罚。提请依法审判。
  被告人韩某某、戴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事实一致,并有证人xxx、xxx的证言、辨认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物证照片,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检验报告,上海市公安局缉毒处收缴毒品专用单据,案件接报回执单,受案登记表,工作情况,公安业务档案卡片详细信息,刑事判决书及被告人韩某某、戴某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戴某某明知是毒品仍结伙向他人贩卖甲基苯丙胺1.68克,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系共同犯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韩某某、戴某某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刑法罪刑相当原则,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韩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9日起至2014年1月28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戴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9日起至2014年1月28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三、缴获的毒品、毒资等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施宇欢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杨莉莉

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