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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徐刑初字第88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梅某某,男,19xx年x月x日出生于吉林省x自治县,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地吉林省x自治县x乡x村x屯。2013年7月24日因本案被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被逮捕。现羁
(2013)徐刑初字第88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梅某某,男,19xx年x月x日出生于吉林省x自治县,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地吉林省x自治县x乡x村x屯。2013年7月24日因本案被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徐汇区看守所。
  辩护人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上海市徐汇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徐检刑诉(2013)8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梅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梅某某及其辩护人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24日16时20分许,被告人梅某某经事先电话联系,至本市闵行区x公路x号门口,以人民币1,200元的价格将二包白色晶体(净重1.71克)出售给xx,被民警人赃俱获。民警从梅某某处另查获二包白色晶体(净重0.27克)。经检验,上述白色晶体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被告人梅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梅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以下并处罚金的刑事处罚。提请依法审判。
  被告人梅某某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认定的罪名均无异议。同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梅某某认罪悔罪,涉案的毒品未流入社会,要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并有证人xx、xx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及收缴毒品专用单据,毒品、毒资照片及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检验报告、工作情况及被告人梅某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梅某某明知是毒品而非法贩卖甲基苯丙胺1.98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和辩护人从轻处罚的意见符合刑法罪刑相当原则,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梅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4日起至2013年11月23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缴获的毒品、毒资及犯罪工具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王旭光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魏大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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