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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徐刑初字第88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某,女,19xx年x月x日出生于上海市,汉族,中专文化,上海x有限公司员工,户籍地上海市杨浦区x路x号x楼,暂住上海市长宁区x村x号x室。2013年7月10日因本案被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刑事拘
(2013)徐刑初字第88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某,女,19xx年x月x日出生于上海市,汉族,中专文化,上海x有限公司员工,户籍地上海市杨浦区x路x号x楼,暂住上海市长宁区x村x号x室。2013年7月10日因本案被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徐汇区看守所。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徐检刑诉(2013)8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9日15时许,被告人黄某某经事先电话联系,携毒品至本市杨浦区xx路、xx路xx路口附近,以人民币840元的价格将一包白色晶体(净重3.04克)出售给他人,后被公安机关人赃俱获。公安机关同时从黄某某处查获二包白色晶体(净重6.48克)。经鉴定,上述3.04克白色晶体和6.48克白色晶体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到案后,被告人黄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黄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以上六年以下并处罚金的刑事处罚。提请依法审判。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xx、xx、xxx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及扣押清单,赃证物品照片及收缴毒品专用单据,案件接报回执单、受案登记表及工作情况,尿样检测登记表、检验报告单及毒品检验中心检验报告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明知是毒品而非法贩卖甲基苯丙胺9.52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刑法罪刑相当原则,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9日起至2018年5月8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缴获的毒品、毒资及犯罪工具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彭 涛
审 判 员 王旭光
人民陪审员 王婉娜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魏大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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