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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徐刑初字第89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顾某,男,19xx年x月x日出生于上海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上海市徐汇区x村x号x室。1995年5月因犯奸淫幼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0年因犯有容留他人吸食毒品行为被上海市劳动教
(2013)徐刑初字第89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顾某,男,19xx年x月x日出生于上海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上海市徐汇区x村x号x室。1995年5月因犯奸淫幼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0年因犯有容留他人吸食毒品行为被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收容劳动一年。2003年4月28日因犯有注射毒品行为被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收容劳动教养二年。2006年12月13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四千元,服刑期间获减刑一次九个月,于2012年5月16日刑满释放。2013年6月21日因本案被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徐汇区看守所。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徐检刑诉(2013)8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顾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顾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21日凌晨,吸毒人员xx与被告人顾某约定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向顾某购买冰毒1克并约定了交易地点。当日0时30分许,顾某按约至本市徐汇区x路x号“x游戏机房”门口,因见随后赶来交易的xx身边有陌生男伴相随,即要求xxx先支开男伴再与其单独交易。当xx带男伴xx上楼时,顾某在等待交易的过程中被公安人员抓获,其随身携带欲出售给xx的1包用塑料袋包装、藏匿于绿色金属盒内的白色晶体亦同时被查扣。经鉴定,从被告人顾某处查扣的重量为0.82克的白色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顾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顾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认定被告人顾某系累犯,毒品再犯,分别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顾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其判处六个月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刑事处罚。提请依法审判。
  被告人顾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事实一致,并有证人xx、xx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扣押清单,调取证据清单,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检验报告,赃证物品照片,案件接报回执单,吸(戒)毒人员尿样检测登记表,上海市第八人民医院检验报告单,人口信息查询明细,劳动教养决定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工作情况及被告人顾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顾某明知系毒品,仍将0.82克甲基苯丙胺带至交易现场欲出售,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查被告人顾某系毒品再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顾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顾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刑法罪刑相当原则,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顾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1日起至2014年1月20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缴获的毒品、毒资等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施宇欢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杨莉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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