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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徐刑初字第89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吕某某,女,19xx年x月x日出生于安徽省黄山市,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安徽省黄山市x区x路x号x室,暂住上海市闵行区x路x弄x号x室。2007年11月因吸食毒品行为被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
(2013)徐刑初字第89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吕某某,女,19xx年x月x日出生于安徽省黄山市,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安徽省黄山市x区x路x号x室,暂住上海市闵行区x路x弄x号x室。2007年11月因吸食毒品行为被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收容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2013年7月19日因本案被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徐汇区看守所。
  辩护人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徐检刑诉(2013)8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某某及其经上海市徐汇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辩护人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19日10时许,被告人吕某某经事先电话联络,依约至本市闵行区xx路x弄边门处,在xx驾驶的轿车内,以人民币1,200元的价格向xx、xx出售白色晶体一包(净重2.99克)后被公安人员人赃俱获。经鉴定,上述2.99克白色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被告人吕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吕某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吕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以下并处罚金的刑事处罚。提请依法审判。
  被告人吕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系初犯,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鉴于涉案毒品已被追缴并未流入社会,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事实一致,并有证人xx、xx的证言、辨认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物证照片,短信记录,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检验报告,上海市公安局缉毒处收缴毒品专用单据,尿样检测登记表及检验报告单,案件接报回执单,受案登记表,工作情况,劳动教养决定书及被告人吕某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某明知系毒品而向他人贩卖甲基苯丙胺2.99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查被告人吕某某有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吕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刑法罪刑相当原则,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吕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9日起至2014年6月18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缴获的毒品、毒资等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施宇欢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杨莉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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