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徐刑初字第89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某某,男,19xx年x月x日出生于上海市,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上海市徐汇区x村x号x室。2013年7月9日因本案被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徐汇区看守所。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徐检刑诉(2013)8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至7月间,被告人宋某某先后在本市徐汇区x路x超市出口附近及x路x号x游泳馆门口附近等处,用所携的近50把U形锁钥匙打开车锁盗窃电动自行车。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3年6月28日13时许,被告人宋某某在本市徐汇区x路x超市出口附近非机动车停车处,窃得被害人xxx停放在该处的绿亮牌x型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1,510元)。 2、2013年7月7日12时40分许,被告人宋某某在本市徐汇区x路x超市出口处附近,窃得被害人xxx停放在该处的红色电动自行车1辆。 3、2013年7月8日18时许,被告人宋某某在本市徐汇区x路x号x游泳馆门口附近,窃得被害人xxx停放在该处的捷奥比牌x型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1,785元)后被公安人员人赃俱获。 被告人宋某某到案后主动供述上述第一、二节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宋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宋某某具有自首情节,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宋某某判处拘役并处罚金的刑事处罚。提请依法审判。 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xxx、xxx、xxx的陈述,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扣押、发还清单,调取证据清单、监控录像截屏,被害人提供的发票、价格鉴定结论书及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记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宋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8日起至2013年11月7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已追缴的赃物发还被害人,不足部分责令退赔。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王旭光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魏大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