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刑事判例案例

旗下栏目: 刑事判决书

(2013)徐刑初字第880号 网站首页 新法规速递 论文资料库 司法考试 律师黄页 法治动态 法律图书 网上书店 法律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徐刑初字第88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戴某某,男,19xx年x月x日出生于上海市,汉族,高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上海市闸北区x路x弄x号x室。2007年3月12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
(2013)徐刑初字第88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戴某某,男,19xx年x月x日出生于上海市,汉族,高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上海市闸北区x路x弄x号x室。2007年3月12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8年1月11日因吸毒行为被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处行政拘留十五日;2009年6月因吸毒行为被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处行政拘留十日。2013年5月28日因本案被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徐汇区看守所。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徐检刑诉(2013)8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戴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27日16时许,被告人戴某某经电话事先约定,至本市闸北区x路、x路路口将一包透明塑料袋包装的白色晶体以人民币350元的价格卖给等候在该处一辆轿车内的xx、xx后被公安人员当场人赃俱获。经鉴定,上述白色晶体净重0.93克,且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被告人戴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戴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刑,根据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其判处拘役并处罚金的刑事处罚。提请依法审判。
  上述事实,被告人戴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xx、xx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物证照片、扣押笔录及扣押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检验报告及工作情况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戴某某明知是毒品而非法贩卖甲基苯丙胺0.93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刑,此次再犯贩卖毒品罪,系毒品再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刑法罪刑相当原则,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戴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7日起至2013年11月26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缴获的毒品、毒资及犯罪工具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王旭光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魏大众

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