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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徐刑初字第91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绰号:xx),男,19xx年x月x日出生于上海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上海市闸北区x村x号x室。2013年5月20日因吸毒行为被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行政拘留五日。2013年6月25日因本
(2013)徐刑初字第91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绰号:xx),男,19xx年x月x日出生于上海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上海市闸北区x村x号x室。2013年5月20日因吸毒行为被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行政拘留五日。2013年6月25日因本案被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徐汇区看守所。
  辩护人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徐检刑诉(2013)8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经上海市徐汇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辩护人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24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经事先电话联络,依约至本市虹口区xx路x号x室,以人民币4,300元的价格向xx、xx出售白色晶体一包(净重18.95克)后被民警人赃俱获。经鉴定,上述18.95克白色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并协助公安机关侦破其他案件。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简称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有立功表现,根据刑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提请依法审判。
  被告人张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具有立功表现,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事实一致,并有下列证据证明:
  1、证人xx、xx、xx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赃款、赃物及作案工具照片,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检验报告及收缴毒品专用单据,证明张某某向xx、xx出售18.95克毒品甲基苯丙胺后被人赃俱获及涉案毒品已被依法收缴的事实。
  2、尿样检测登记表及检验报告单,证明张某某系吸毒人员。
  3、受案登记表、案件接报回执单及工作情况,证明本案案发经过及张某某的到案情况。
  4、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张某某具有吸毒劣迹。
  5、情况说明及起诉意见书,证明张某某具有立功情节。
  6、被告人张某某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事实,均经庭审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明知系毒品,仍向他人贩卖甲基苯丙胺18.95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查被告人张某某有立功表现,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4日起至2019年6月23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缴获的毒品、毒资等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朱锡伟
审 判 员 施宇欢
人民陪审员 朱虹霞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杨莉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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