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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沪铁刑初字第61号 公诉机关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因本案于2013年7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铁路公安处看守所。 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以沪铁检刑诉(2013)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于2013
(2013)沪铁刑初字第61号
  公诉机关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因本案于2013年7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铁路公安处看守所。
  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以沪铁检刑诉(2013)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于2013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8日受理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检察员王正岭、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10日8时许,被告人刘某进入铁路上海虹桥站2F出发层,在通过东南安检口的检查仪时,安检员发现刘携带的手提包内有疑似可疑印章的物品。经民警当场检查,从该手提包内查获二枚印章,其中一枚为“武汉市公安局江夏分局法泗派出所”印章,遂将刘某抓获。经鉴定,查获的“武汉市公安局江夏分局法泗派出所”印章系伪造。上述印章系刘某为应聘单位政审需要而私自刻制。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张蕾的证言、公安人员出具的“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的说明”、被查获印章的刑事影印件、《扣押清单》,江南造船(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协力、劳务工政审表,户籍证明、《流动人口通报协查复函联系单》、上海铁路公安处刑事科学技术室出具的《鉴定文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伪造国家机关印章1枚,其行为已构成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并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犯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0日起至2013年12月9日止)。
  二、供犯罪所用的被告人财物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陆 琳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黄彦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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