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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徐刑初字第87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19xx年x月x日出生于上海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上海市x路x弄x号x室,暂住上海市闵行区x镇x路民房。1983年11月因犯流氓罪、销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
(2013)徐刑初字第87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19xx年x月x日出生于上海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上海市x路x弄x号x室,暂住上海市闵行区x镇x路民房。1983年11月因犯流氓罪、销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2003年5月因殴打他人造成轻微伤害被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治安警告。2013年4月24日因本案被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徐汇区看守所。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徐检刑诉(2013)8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月25日18时许,被告人刘某因其户口迁入要求多次遭到其父亲被害人xxx(1926年x月x日生,案发时86周岁)拒绝而心生不满,遂闯入本市x路x弄x号x室xxx住处,对xxx头面部进行殴打致xxx左额、颞叶硬膜下出血。期间,刘某还手持折叠刀对xxx进行威胁。经鉴定,xxx上述伤势已构成轻伤。被告人刘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其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下量刑。提请依法审判。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同,并有下列证据证实:被害人xxx的陈述笔录、证人xxx、xx、xxx、xxx的证言笔录、接受证据清单、赃证物品照片、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验伤通知书、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案件接报回执单、工作情况、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及被告人刘某的供述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查被告人有前科劣迹,酌情从重处罚。鉴于本案系家庭内部矛盾引发,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害人亦表示愿意谅解被告人,故依法对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刑法罪刑相适应原则,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被告人的认罪悔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24日起至2013年11月23日止。)
  二、缴获的折叠刀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罗 涛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王 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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