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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浙湖刑抗再字第2号 抗诉机关浙江省湖州市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冯某,男,1981年10月出生。因本案于2006年11月9日被湖州市公安局吴兴区分局决定监视居住,2007年1月28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刑事拘留,同年2月28日被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浙湖刑抗再字第2号


  抗诉机关浙江省湖州市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冯某,男,1981年10月出生。因本案于2006年11月9日被湖州市公安局吴兴区分局决定监视居住,2007年1月28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刑事拘留,同年2月28日被依法逮捕,同年5月18日被吴兴区人民法院判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同年10月27日刑满释放。2013年9月8日因本案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湖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胡某,浙江银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包某,男,1981年1月出生。因本案于2006年11月9日被湖州市公安局吴兴区分局决定监视居住,2007年1月28日变更为刑事拘留,同年2月28日被依法逮捕,同年5月18日被吴兴区人民法院判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同年10月27日刑满释放。

  吴兴区人民法院审理了吴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彭某、包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07年5月18日作出(2007)湖吴刑初字第260号刑事判决。湖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浙湖检刑抗(2013)4号抗诉书于2013年10月8日按审判监督程序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沈璋、陈江舜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冯某及辩护人胡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人包某不出庭不影响本案审理,故未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6年11月4日,彭某、包某经事先预谋,结伙窜至湖州市吴兴区织里镇伺机盗窃作案。当日下午14时许,彭某、包某尾随从某某镇某某路工商银行取款出来的芮某至某某镇某某路**号门口,趁其离开之际,窃得其放于摩托车后备箱中的皮包一只,内有人民币5000元。

  案发后,赃款被追缴并已发还失主。

  上述事实,彭某、包某在庭审过程中并无异议,且有失主芮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指认现场照片、抓获经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户籍证明等书证及彭某、包某的供述与辩解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原审认为,彭某、包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结伙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彭某、包某归案后,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彭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二、包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

  原判生效后,湖州市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起抗诉称:1、原判被告人彭某真实姓名为冯某,男,1981年10月出生,身份证号码51****************,某族,某程度文化,住四川省某某县某某镇某某村某社**号。2、冯某于2003年5月15日因犯抢劫罪被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二千元,2006年2月19日刑满释放,同年11月4日犯盗窃罪,构成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故认为原判认定彭某身份情况及适用法律错误,导致量刑不当,提请本院依法改判。

  原审被告人冯某在再审庭审中请求予以从宽处理。

  辩护人胡某辩称,第一,对原审被告人冯某冒用他人姓名且构成累犯的事实无异议;第二、原审被告人冯某具有以下酌情从轻处罚情节:1、根据从旧兼从轻原则,因盗窃罪定罪量刑依据发生调整,原审被告人的盗窃数额为5000元,依据当前定罪数额标准,可以酌情从轻处罚;2、根据新刑诉法之规定,监视居住的时间可以折抵刑期,现若改判,应当依法折抵刑期;3、原审被告人冯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刑满释放后表现良好。

  再审期间,抗诉机关向法庭提交如下新的证据:

  证据1、书证户籍资料、辨认笔录、申诉材料、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归案情况说明、证人何某、王某、冯乙、冯丙、彭乙的证言及冯某的供述,用以证明冯某的真实身份及其在原审中冒用他人姓名的事实。

  证据2、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法院(2003)东法刑初字第1136号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用以证明冯某系累犯的事实。

  经质证,冯某及辩护人对上述新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认证认为,上述二组证据冯某及辩护人均无异议,能够证明冯某的身份情况且构成系累犯的事实,应予采信。

  经再审查明,原审认定原审被告人犯盗窃罪的事实,能够得到原审所采信的证据予以支持,本院亦予以确认。

  再审另查明,原审被告人彭某真实姓名为冯某,男,1981年10月4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1****************,某族,某某文化,住四川省某某县某某镇某某村某社**号。2003年5月15日,冯某因犯抢劫罪被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06年2月19日刑满释放。

  冯某于2006年11月10日因本案被湖州市公安局吴兴区分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至2007年1月28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刑事拘留,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期限为79天。

  本院认为,冯某、包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二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冯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原审认定冯某的身份事实有误,从而导致适用法律错误,量刑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检察机关的抗诉意见成立。冯某归案后认罪态度尚好,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要求对原审被告人冯某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根据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四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2007)湖吴刑初字第260号刑事判决第二项对包某的定罪量刑部分,即被告人包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二、撤销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2007)湖吴刑初字第260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对彭某的定罪量刑部分,即被告人彭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三、原审被告人冯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执行以前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原判有期徒刑刑期九个月已执行完毕,予以扣除,即自2013年9月8日起至2013年11月27日)。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沈松梁

  审 判 员 周 晓

  代理审判员 蔡 娟


  二○一三年十一月五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徐 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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