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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崇刑初字第319号 公诉机关崇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项某某(自报),女,某年某月某日出生于浙江省乐清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浙江省乐清市某镇某村,暂住上海市崇明县某镇某农场某连。2013年5月25日因涉嫌犯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被崇
(2013)崇刑初字第319号

公诉机关崇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项某某(自报),女,某年某月某日出生于浙江省乐清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浙江省乐清市某镇某村,暂住上海市崇明县某镇某农场某连。2013年5月25日因涉嫌犯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被崇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崇明县人民检察院以沪崇检刑诉(2013)3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项某某犯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于2013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崇明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陆蓉蓉、被告人项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8月某日,被告人项某某拾得两个罂粟果,后播种于崇明县某镇某农场某号某室其暂住处南侧空地上,后被告人项某某发现该处长出了很多罂粟。2013年5月24日,警方获悉后至上述地点,对罂粟进行现场铲除及清点,上述地点共有罂粟523株。

被告人项某某主动向警方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项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蔡某某、孙某某、夏某某的证言,清点记录及照片,崇明县公安局扣押、销毁清单,上海市崇明食品药品检验所药品检验报告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警方出具的案发经过、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项某某明知是罂粟植物而非法种植,数量达523株,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项某某系自首,本院依法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项某某系初犯,犯罪情节较轻,量刑时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项某某犯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宣告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徐琼花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张 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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