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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黄浦刑初字第593号 公诉机关某院。 被告人高某。 辩护人李某、杨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某院以沪黄检刑诉〔2013〕某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犯贪污罪、伪造金融票证罪,于2013年6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2013)黄浦刑初字第593号

公诉机关某院。

被告人高某。

辩护人李某、杨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某院以沪黄检刑诉〔2013〕某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犯贪污罪、伪造金融票证罪,于2013年6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某院指派检察员余某、代理检察员戴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及其辩护人李某、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某院指控: 2003年5月至2004年2月,被告人高某在担任某支行副行长期间,利用其职务便利,冒用客户周某名义,将周的存单办理虚假挂失并重新开具定期存单,控制周名下的三张某银行定期存单,并将上述存单中的本金及利息共计人民币2,698,291.12元私自提取后非法占为己有。

2005年8月,被告人高某为隐瞒上述作案事实,伪造三张面额共计人民币2,697,000元的虚假银行存单交给周某予以搪塞。

2013年2月4日,被告人高某向司法机关投案自首。案发后,高某在亲友帮助下全额退赔涉案本息。

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了某银行上海市分行某资料、某银行上海市南市支行斜桥支行登记材料、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简介;某银行南市支行任职聘任通知、某银行黄浦支行出具的高某工作简历;上海司法会计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笔迹鉴定书、某银行储蓄存单、储蓄挂失申请书、理财金账户开户申请书、个人专用取款凭证;证人洪某、杨某、何某、孙某、程某、孙某某、王某、严某、黄某、俞某的证言;经高某辨认的某银行存单格式复印件、盖有高某私人印鉴的银行存单原件、某银行存单真伪说明;调取证据清单;侦查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某银行出具的退赃证明及相关材料等证据。

公诉机关据此认为,高某的行为构成贪污罪、伪造金融票证罪且系情节严重,应数罪并罚。高某系自首,依法可减轻处罚;案发后,高在亲友帮助下退赔全部本息,可酌情从轻处罚。建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三条、第三百八十二条、三百八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法追究高某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但对认定其构成伪造金融票证罪持有异议。

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高某系在实施贪污犯罪中并存了伪造金融票证行为,故应对高择一罪处罚,公诉机关以二罪对高某数罪并罚不妥;鉴于高某有自首情节且积极退赃,建议法院予其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贪污罪

被告人高某在 2003年5月至2004年2月间,曾担任某支行副行长,期间,高某在与客户周某联系过程中,得知周平时无需使用存款本金,每次到期仅领取利息的情况后,其利用分管个人现金、理财业务及个人中高端客户维护等储蓄业务的职务便利,通过冒用周某名义,将周的存单办理虚假挂失并重新开具定期存单,控制周名下的三张某银行定期存单(均为一年定期),并将上述存单中的本金及利息共计人民币2,698,291.12元私自提取后非法占为己有,用于个人花销。

(二)伪造金融票证罪

2005年8月,被告人高某从某银行辞职,为隐瞒上述作案事实,高某除冒用银行名义定期向周某支付利息外,还仿照银行存单格式制作三张面额共计人民币2,697,000元的虚假银行存单交给周某。嗣后,高某谎称周作为银行优质客户,今后不需要每年更换存单并且可以享受银行利息优惠及由自己每年定期送利息上门服务予以欺骗周某。

2013年1月底,周某因急需使用上述存款,高某在无法支付的情况下,于2013年2月4日向司法机关投案自首。案发后,高某在亲友帮助下全额退赔涉案本息。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某银行上海市分行某资料、某银行上海市南市支行斜桥支行登记材料、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简介证实,某银行上海市黄浦支行系某银行上海分行辖属的一级支行,斜桥支行系某银行上海市黄浦支行辖属网点,某银行原系国有独资银行,于2005年10月28日整体改制为股份有限公司。

2、某银行上海市南市支行任职聘任通知、某银行上海市黄浦支行出具的高某工作简历证实,2001年9月至2004年2月间,高某担任某支行副行长期间,分管个人现金、理财业务及个人中高端客户维护等储蓄业务;于2005年8月,高某辞职并解除劳动合同,离开某银行。

3、上海司法会计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笔迹鉴定书、某银行储蓄存单、储蓄挂失申请书、理财金账户开户申请书、个人专用取款凭证等证实,高某冒用周某签名控制周名下整存整取定期存单,高通过冒名杨某挂失存单,重新开设存款账户转存等方式,累计从周某的账户中取款本息共计人民币2,698,291.12元。

4、证人洪某证言证实,周某在某银行存单情况以及与高某业务交往经过。

5、证人杨某证言证实,其与高某为普通同事关系,2001年时因委托高办理购房退税手续遂将身份证件交给高,但其不认识周某,也从未替周办理过存单挂失申请。

6、证人何某、孙某、程某、孙某某、王某、严某、黄某、俞某证言证实,涉案的银行存单挂失及重新开具手续均由高某出面办理,且在办理过程中确实存在不符合操作规范的情况,但高当时是银行分管领导、可信度较高,故银行工作人员还是为高办理了相关手续。

7、经高某辨认的某银行存单格式复印件、盖有高某私人印鉴银行存单原件、某银行存单真伪说明以及调取证据清单证实,高某伪造银行存单的情况。

8、侦查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证实,2013年2月4日高某主动向司法机关自首。

9、某银行出具的退赃证明及相关材料证实,案发后高某亲友全额退赔本息。

上述证据经过法庭质证,证据合法有效,应予确认。

关于被告人高某及其辩护人所作本案应择一罪处罚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高某系出于不同的目的分别实施了不同的犯罪行为,故本案应以高某所实施不同的犯罪行为分别定罪处罚,而高某的辩解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身为银行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采用骗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其行为构成贪污罪;同时高某伪造银行存单,其行为又构成伪造金融票证罪,依法应予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本案定性正确,应予以支持;但认定高某伪造金融票证,情节严重,并无法律依据,应予以纠正。高某能主动向司法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分别减轻、从轻处罚;案发后,其在亲友帮助下退赔全部本息,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对此所作辩护意见,可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犯伪造金融票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2月4日起至2022年 8月3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吴明峰
审 判 员 卜熙文
人民陪审员 季 斌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袁伟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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