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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杭余刑初字第1186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沈××。因本案于2013年4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3日被取保候审。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余检刑诉[2013]12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杭余刑初字第1186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沈××。因本案于2013年4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3日被取保候审。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余检刑诉[2013]12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0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薛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16日凌晨1时45分许,被告人沈××饮酒后驾驶浙A×××××号小型普通客车,从杭州市余杭区余杭街道某某路由东向南驶入某某小区门口时,与对向汪某某停在路边的浙A×××××号出租车发生刮擦,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余杭交警大队事故处理中队民警在事故处理中发现被告人沈××涉嫌酒后驾车,经呼吸检测被告人沈××乙醇含量为2.30mg/ml,后民警将其带至余杭区第二人民医院由医护人员抽取了血液。同日,经杭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后,确认被告人沈××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10mg/ml。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沈××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沈××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汪某某、冯某某、聂某某的证言;现场笔录;照片、光盘;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杭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乙醇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简项信息、车辆信息;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户籍证明、公民有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查获经过、110接警记录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沈××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张倩楠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五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沈国峰

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