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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黄浦刑初字第659号 公诉机关某院。 被告人付某。 指定辩护人赵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某院以沪黄检刑诉〔2013〕某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某院指派检察员
(2013)黄浦刑初字第659号

公诉机关某院。

被告人付某。

指定辩护人赵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某院以沪黄检刑诉〔2013〕某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某院指派检察员薛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付某及其指定辩护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院指控:2013年3月22日17时许,被告人付某在本市某路、某路的“某”后门处与被害人陶某因故发生争执,期间,被告人付某咬断被害人陶某的左示指末节。经鉴定:被害人陶某外伤致左示指末节离断缺失,构成轻伤。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害人陶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周某、黄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公安机关验伤通知书、工作记录;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付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法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付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供认不讳。指定辩护人对本案的定性不持异议,认为被告人付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请求法院从轻判处。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2日17时许,被告人付某在本市某路、某路的“某”后门处无证设摊经营,被害人陶某认为影响其经营,从而引发双方争执,期间,被告人付某咬断被害人陶某的左示指末节。公安人员接警后赶至案发现场,将被告人付某抓获归案。经鉴定:被害人陶某外伤致左示指末节离断缺失,构成轻伤。

以上事实,有被告人付某的供述;被害人陶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周某、黄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公安机关验伤通知书、工作记录;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查证属实,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付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有悔罪表现,故可依法从轻和酌情从宽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辩护人相关的辩护意见,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吴明峰
审 判 员 陈雄白
人民陪审员 方国芬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李盼赟

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