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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徐刑初字第91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某,男,19xx年x月x日出生于上海市,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上海市x路x弄x号x室。2013年7月10日因吸毒被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处罚款二百元。2013年7月10日因本案被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
(2013)徐刑初字第91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某,男,19xx年x月x日出生于上海市,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上海市x路x弄x号x室。2013年7月10日因吸毒被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处罚款二百元。2013年7月10日因本案被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徐汇区看守所。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徐检刑诉(2013)8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10日0时30分许,被告人周某某经事先电话联系,至本市x路x弄弄口,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将一包白色晶体(净重0.83克)出售给他人,后被公安人员人赃俱获。经鉴定,上述0.83克白色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周某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其判处拘役并处罚金的刑事处罚。提请依法审判。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xxx、xx等的证言、辨认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物证照片,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检验报告,上海市公安局缉毒处收缴毒品专用单据,受案登记表及工作情况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明知系毒品仍向他人贩卖甲基苯丙胺0.83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周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刑法罪刑相当原则,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0日起至2013年12月9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缴获的毒品、毒资等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施宇欢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杨莉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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