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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甬仑刑初字第1001号 公诉机关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甲。2007年1月12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重庆市石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2009年7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甬仑刑初字第1001号



    公诉机关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甲。2007年1月12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重庆市石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2009年7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与原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的刑罚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1年9月1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30日被宁波市××北仑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北仑区看守所。
    辩护人李××。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仑检刑诉[2013]8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甲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甲及其辩护人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1年至2005年期间,被告人马甲伙同冉某某、孙甲、孙乙、马某、马乙、马丙、马丁、周某、杨某某、张甲、张乙、张某、陈某某、陈某、蒋某某、田某某、谭某某、邬某某、路某等人,在本区新碶街道、大碶街道、霞浦街道盗窃作案12起,共窃得吉利调剂行和被害人孙某某、鲁某某、林某某、徐元朝、史某、徐某某、胡甲、蔡某某、朱某某、方某某、史某某等人的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3万余某。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了证明上述事实的相关证据,并认为被告人马甲的行为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马甲辩称,孙某某、胡乙、史某、胡甲、史某某家中的盗窃其没有参与。其辩护人李××认为,对马甲否认的4笔指控,公诉机关未提供充足的证据证实,应予排除;对马甲认可的8笔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也存在瑕疵,结合马甲主动投案的事实,可认定其有自首情节,建议法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1.2004年3月下旬的一天下午,被告人马甲伙同周某、杨某某、张某、张甲(均已判决)在本区大碶街道堍头村鲁某某家中,窃得现金300元及银项链1条、宏基牌手机1部、五一牌香烟6包(价值共计人民币500余某)。
    2.2004年6月3日下午,被告人马甲伙同周某、张甲、马乙(已判决)、陈某某(已判决)、陈某(另案处理)在本区大碶街道东岙村林某某家中,窃得现金20元及银元3块(价值人民币180余某)。
    3.2004年6月3日下午,被告人马甲伙同周某、张甲、马乙、陈某某、陈某在本区大碶街道门牌村徐元朝家中,窃得现金500元、皮鞋1双。
    4.2005年4月14日晚上,被告人马甲伙同周某、孙甲、孙乙(已判决)、田某某(已判决)、谭某某(已判决)、邬某某(另案处理)在本区××碶街道××路××号吉利调剂行,窃得首信牌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1030元)。
    5.2005年5月10日上午,被告人马甲伙同周某、田某某、谭某某、张乙(已判决)在本区××碶街道××室徐某某家中,窃得组装电脑1套(价值人民币4750元)。
    6.2005年5月11日下午,被告人马甲伙同田某某、张乙、周某、马丙(已判决)在本区新碶街道横浦村蔡某某家中,窃得银元16块、港币200元、美元70元、黄金甲戒指3枚、黄金乙1条、大米约20斤、食用油约5斤、煤气瓶1只(价值共计人民币10327.9元)。
    7.2005年5月20日白天,被告人马甲伙同田某某、张乙、马丁(另案处理)在本区××街道××塘村朱某某家中,窃得现金人民币600元。
    8.2005年5月22日下午,被告人马甲伙同田某某、张乙、蒋某某(已判决)在本区××街道××村方某某家中,窃得现金约2400元、藏青色男式西服1件(价值人民币128元)。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鲁某某、林某某、王某某、蔡某某、朱某某、方某某、徐某某的陈述证实,上述被害人家中或者店内失窃财物的事实,与上述认定事实一致;2)同案犯张某、张甲、陈某某、谭某某、张乙、田某某、马丙、蒋某某的供述证实,同案犯伙同被告人马甲在涉案地点盗窃财物的事实;3)被告人马甲的供述,对伙同他人参与上述盗窃行为的事实均予认可;4)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涉案赃物的价值;5)辨认笔录证实,同案犯辨认作案现场的情况;6)现场勘查笔录及手印某某书证实,从案发现场提取到被告人马甲手印的情况;7)本院(2005)甬仑刑初字第464号刑事判决书,确认了上述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9.2005年4月14日晚上,被告人马甲伙同田某某、谭某某、邬某某、马某(另案处理)、路某(另案处理)在本区××街道××华村胡甲家中,窃得迷你牌电动自行车1辆、天时达牌手机1部(价值共计人民币2519元)。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胡甲的陈述证实,其家中失窃电动自行车和手机的事实;2)同案犯谭某某、田某某的供述证实,他们伙同被告人马甲等人一起在涉案地点盗窃财物的事实;3)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涉案赃物的价值;4)本院(2005)甬仑刑初字第464号刑事判决书,确认了上述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10.2005年5月29日晚上,被告人马甲伙同田某某、张乙、马乙、马丁(另案处理)在本区新碶街道小山村史某某家中,窃得步步高牌DVD机1台、菲利浦牌手机1部、白某某指1枚、刀1把(价值共计人民币3555元)。
    2013年6月30日,被告人马甲听说自己被公安机关上网通辑,遂主动到宁波市××北仑分局新碶派出所投案,但在接受民警讯问时否认自己有参与过涉案盗窃行为。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史某某的陈述证实,其家中失窃财物的事实;2)同案犯张乙、田某某的供述证实,他们伙同被告人马甲等人一起在涉案地点盗窃财物的事实;3)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涉案赃物的价值;4)辨认笔录证实,同案犯张乙、田某某辨认作案现场的情况;5)本院(2005)甬仑刑初字第464号刑事判决书,确认了上述事实;6)到案经过陈述笔录及公某某问笔录证实,被告人马甲的归案情况;7)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马甲的前科情况;8)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马甲的身份情况。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与他人结伙多次秘密窃取公共财物,数额较大(约合人民币26000余某),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马甲及其辩护人李××提出的马甲没有参与盗窃胡甲和史某某家中财物的辩解及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但关于马甲没有参与盗窃孙某某、胡乙、史某家中财物的辩解及辩护意见,鉴于公诉机关仅分别提供了同案犯冉某某、蒋某某的供述,证据尚不充分,本院对该项辩解及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辩护人李××提出的被告人马甲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马甲能如实供述涉案基本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李××以此为由建议本院对被告人马甲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十二条第一款、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30日起至2015年6月29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殷东伟
    人民陪审员  陈军浩
    人民陪审员  罗亚松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五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 记员  许 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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