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甬仑刑初字第1062号 公诉机关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汪×。因犯流氓罪、故意伤害罪于1996年被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年六个月,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5月9日被抓获,次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被取保候审。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仑检刑诉[2013]9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么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3年5月9日22时35分许,被告人汪×(准驾车型为B2D)饮酒后驾驶苏E×××××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宁波市××碶街道长江路与四明山路路口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现场检测,被告人汪×呼吸酒精含量为103mg/100ml。后经鉴定,当日从被告人汪×抽取的血样中检出乙醇(酒精)成分且其浓度为106.8mg/100ml,达到醉酒标准。 上述事实,被告人汪×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的理化检验鉴定报告,呼吸酒精含量检测记录表、提取醉酒驾车嫌疑人血样登记表、血液提取经过说明,抽血过程照片、录像光盘,公安民警出具的到案经过,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身份证的复印件,涉案车辆照片,身份信息、车辆及驾驶人信息,宁波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淮南市潘集区人民法院(1996)潘刑初字第123号刑事判决书、安某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1996)淮刑终字第78号刑事裁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汪×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犯罪情节及被告人的悔罪表现,可以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汪×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高 拓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记员 张蓓蓓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