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普刑初字第84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刑诉[2013]8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1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唐思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28日凌晨3时5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酒后驾驶牌号为沪某某的白色马自达轿车行驶至本市真光路梅川路口时,撞上真光路机动车道路中间隔离栏,造成其驾驶的车辆损毁自燃,未造成人员伤亡。被告人王某某随即报警,民警到现场后,其主动交代酒后驾车并造成隔离栏损毁的事实。经民警对其呼气酒精测试,结果为122mg/100ml。经司法鉴定,案发时被告人王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25mg/ml,已达醉酒标准。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某的证言和辨认笔录、照片,证人李某某的证言,呼气酒精测试记录和现场照片,机动车驾驶证和行驶证复印件,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报告,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出具的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处罚。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自动报警,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在被司法机关取保候审期间能遵纪守法,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适用缓刑予以考验。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缴纳至本院。) 被告人王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王惠笙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殷轶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