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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普刑初字第84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岳某某,男 指定辩护人翟某某,上海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刑诉(2013)8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岳某某犯抢劫罪,于2013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
(2013)普刑初字第84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岳某某,男

指定辩护人翟某某,上海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刑诉(2013)8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岳某某犯抢劫罪,于2013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柳学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岳某某及其指定辩护人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8日8时许,被告人岳某某至本市普陀区宁强路25号铁路新村旁的马路菜场,盗窃被害人汤某某拎包内的钱包一只(内有人民币490元及1张价值人民币150.70元的交通卡)后被群众当场发现,为抗拒抓捕,咬伤上前对其实施抓捕的群众被害人柯某某左手拇指,并造成被害人柯某某前臂裂伤、双膝部擦伤,后被告人岳某某被接警至现场的民警带至公安机关。经司法鉴定,被害人柯某某因外伤致肢体软组织挫擦伤范围超过15cm2,左手拇指咬伤后皮肤破损,分别构成轻微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岳某某及其指定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汤某某、柯某某的陈述,证人杨伶娟的证言,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调取证据清单、发还清单及证明,验伤通知书及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刑事判决书及劳动教养决定书,公安机关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岳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实施扒窃他人财物行为后,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致被害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依法应予处罚。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岳某某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指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岳某某系抢劫未遂,依法可比照既遂犯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可以采纳。被告人岳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岳某某有前科劣迹,酌情从严惩处。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岳某某家属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可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岳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8日起至2016年8月17日止;罚金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唐慧琴
人民陪审员 钱伟菊
人民陪审员 周婵娟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殷轶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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