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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普刑初字第87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程某某,女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刑诉[2013]8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0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
(2013)普刑初字第87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程某某,女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刑诉[2013]8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0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苏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1日12时许,被告人程某某在本市普陀区枫桥路花溪路路口,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将一包毒品贩卖给违法人员施某某,被告人程某某在逃逸途中被民警抓获。经鉴定,上述查获的一包毒品净重0.51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被告人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施某某、袁某某的证言及其辨认笔录、辨认照片,毒品毒资照片,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扣押清单,上海市公安局缉毒处收缴毒品专用单据,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检验报告,相关的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机关的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处罚。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程某某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程某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刑罚后又犯本罪,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程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可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7日起至2014年1月15日止;罚金款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至本院)。

二、扣押在案的毒品、毒资依法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周卫国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魏 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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