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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普刑初字第87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某某,女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刑诉[2013]8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1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2013)普刑初字第87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某某,女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刑诉[2013]8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1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苏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14日10时许,被告人宋某某在本市普陀区中心医院肝炎门诊附近,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将一包毒品贩卖给违法人员邱金成,后被民警当场人赃俱获。经鉴定,上述从违法人员邱金成身上查获的一包毒品净重0.43克,从被告人宋某某身上查获的一枚白色块状物净重2.82克、二包灰白色碎块及粉末净重1.22克,均检出海洛因成分;另外从被告人宋某某身上查获的四包白色晶体净重1.99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邱某某、邱某某、严某某、沈某某的证言,毒品、毒资照片,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扣押清单,上海市公安局缉毒处收缴毒品专用单据,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检验报告,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处罚。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宋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宋某某在被司法机关取保候审期间,能遵纪守法,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可适用缓刑予以考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款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被告人宋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二、扣押在案的毒品、毒资,依法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周卫国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魏 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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