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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普刑初字第87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蔡某某,男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刑诉[2013]8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0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
(2013)普刑初字第87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蔡某某,男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刑诉[2013]8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0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苏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某某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5日晚,被告人蔡某某酒后在本市新杨三队一民宅门口殴打被害人何某某面部,后在继续追打被害人何某某途中用瓶子击打被害人雷某某后脑部,后又在棋牌室门口殴打被害人顾某某,分别致三人受伤。后被告人蔡某某被民警当场抓获。经司法鉴定,被害人何某某遭外力作用致左颞、左颈皮肤软组织挫伤,构成轻微伤;被害人顾某某遭外力作用致头皮、胸腹部挫伤,构成轻微伤;被害人雷某某遭外力作用致左耳软组织挫伤,左耳皮肤裂伤,构成轻微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蔡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何某某、顾某某、雷某某的陈述,证人顾某某、梅某某、王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上海市公安局验伤通知书,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相关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某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被害人,致三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处罚。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蔡某某曾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刑,依法酌情从严处罚。被告人蔡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可予采纳。根据被告人蔡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蔡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5日起至2014年2月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陈 肸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何国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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