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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甬北刑初字第514号 公诉机关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3月15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8日被取保候审。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以甬北检刑诉[2013]331号起诉书指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甬北刑初字第514号








公诉机关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3月15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8日被取保候审。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以甬北检刑诉[2013]3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1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祝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3年3月14日23时36分左右,被告人齐×酒后驾驶浙B×××××轻型普通货车从本市海曙区卖鱼路到本区康庄北路,行驶至本区庄桥街道丽江东路立交桥下时,执勤的宁波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江北大队民警发现其有酒后驾驶机动车嫌疑,于是对其进行了酒精呼气仪测试,测试结果为129mg/100ml,后民警又将其带至宁波大学附属医院进行抽血检验。经鉴定,被告人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份,浓度为104.1mg/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齐×在庭审中均供认不讳,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书证身份证明、驾驶证复印件、归案经过、照片、车辆信息,证人金某某、李某的证言,被告人齐×的供述,鉴定意见理化检验鉴定报告及监控录像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齐×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鉴于其犯罪情节较轻,不致于再危害社会,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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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员 梁京炎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五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记员 王丹薇

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