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穗荔法刑初字第931号 公诉机关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X容,女,1973年7月28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清远市,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在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双岗朝阳西X巷X号。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7月10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8月15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荔湾区看守所(槎头)。 公诉机关以穗荔检公刑诉[2013]9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X容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X容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7月10日17时许,被告人吴X容在其居住的广州市荔湾区石围塘大涡村109号门前,将白色块状物1小包以人民币50元的价格贩卖给王某某,后公安人员从王某某身上缴获该白色块状物(经鉴定,净重0.07克,检出海洛因成分)。同日18时许,公安人员在上址屋内抓获被告人吴X容,并从其居住的屋内缴获用胶盒装着的白色块状物11小包(经鉴定,净重0.75克,检出海洛因成分)。 公诉机关列举相关证据证实指控的事实,认为被告人吴X容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X容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具体情节,建议对被告人吴X容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的幅度内量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吴X容供认犯罪事实,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X容在开庭审理时均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照片,缴获的毒品及作案工具胶盒(原物照片),证人王某志、赵某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搜查、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毒品交接清单,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穗公(司)鉴(化验)字[2013]2256号化验检验报告,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石围塘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破案经过,被告人吴X容的身份材料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X容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X容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吴X容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X容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7月10日起至2014年4月9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二、缴获的毒品海洛因0.82克及作案工具胶盒1个,予以没收(由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廖秋平 二Ο一三年十一月五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李诗云 陈仁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