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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甬北刑初字第513号 公诉机关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月9日被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2日被抓获,次日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甬北刑初字第513号








公诉机关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月9日被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2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看守所。




被告人刘甲。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9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取保候审。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以甬北检刑诉[2013]5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刘甲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年11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祝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刘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3年6月24日凌晨,被告人李×、刘甲在本区××××号海达集团门口旁,用管某吸油的方式,将停放于该处的一辆牌号为浙B×××××重型的拖挂车上油箱里的75升柴油(价值人民币527元)窃走。




2.2013年7月18日凌晨,被告人李×、刘甲伙同刘乙(另案处理)在浙江省××××号门口,用上述同样方式,将停放在该处的三辆挖机油箱里的柴油窃走。之后,三人又在该街道中××厦南面新建北路众安时代广场门口,用上述同样方式,将停放在该处的三辆牌号为皖K×××××、皖K×××××、




皖K×××××的工程车油箱里的柴油窃走。后三人将该晚所窃柴油销赃得款人民币4000余元。




被告人李×归案后,在警方的许可下拨打被告人刘甲的电话劝其自首,刘甲于2013年8月9日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刘甲在庭审中均供认不讳,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被害人杨某的陈述,证人陶全、毛某的证言,物证小轿车,书证身份证明、破案经过、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鉴定意见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被告人李×、刘甲及同案犯刘乙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刘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或伙同他人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具有立功表现,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其中被告人刘甲还能积极退赃,酌情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刘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日起至2014年2月1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交纳);




二、被告人刘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交纳);




三、违法所得责令予以退赔。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梁京炎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五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记员 王丹薇

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