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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3)浙丽刑终字第152号 原公诉机关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俞某某。因犯盗窃罪于1998年3月被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因犯盗窃罪于1999年7月被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3)浙丽刑终字第152号






原公诉机关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俞某某。因犯盗窃罪于1998年3月被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因犯盗窃罪于1999年7月被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又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4月被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于2012年6月28日刑满释放。又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0月被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连同前罪尚未执行完毕的剥夺政治权利十一个月十七日,决定执行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剥夺政治权利十一个月十七日,于2013年1月9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3年3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丽水市看守所。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审理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俞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3年10月9日作出(2013)丽莲刑初字第51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俞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1.2013年3月22日晚,被告人俞某某到丽水市莲都区“XX苑”小区,采用爬阳台的方式进入XX幢XX室,窃得被害人章某某家中第五套人民币同号钞珍藏册内的人民币185元(价值人民币250元)。


2.2013年3月22日晚,被告人俞某某到丽水市莲都区“XX苑”小区,采用爬阳台的方式进入XX幢XX室,未窃得财物。


3.2013年3月22日晚,被告人俞某某到丽水市莲都区“XX苑”小区,采用爬阳台的方式进入XX幢XX室,窃得被害人应某某家中三套第五套人民币同号钞珍藏册内的人民币555元(价值人民币750元)。


4.2013年3月24日晚,被告人俞某某到丽水市莲都区“XX苑”小区,采用爬阳台的方式进入XX幢XX室,窃得被害人潘某某家中的一只女式镶钻白某戒指(价值无法认定)、一只男式白某戒指(价值人民币5329元)和一只足金黄某某(价值人民币1458元)。


5.2013年3月24日晚,被告人俞某某到丽水市莲都区“XX苑”小区,采用爬阳台的方式进入XX幢XX室,窃得被害人叶乙的人民币900元及一部“三星N7100”手机(价值人民币3150元)。


6.2013年3月19日晚,被告人俞某某到衢州市柯城区“XX苑”小区,采用爬阳台的方式进入XX幢三楼,窃得被害人叶丙的一只“苹果4S”手机(价值人民币2975元)、一套Y00BA0牌充电宝(价值人民币80元)及一台“佳能E0S550D”单反相某(价值人民币3600元)。案发后,被盗物品已发还被害人。


原判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俞某某的供述,被害人章某某、李甲、应某某、叶乙、潘某某、叶丙等人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决定书及照片,发还物品清单,现场勘查记录,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购买凭证,宾馆入住记录等。另有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俞某某的归案情况;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俞某某的前科情况;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俞某某的身份情况。


原审根据上述事实并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俞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与前罪尚未执行完毕的剥夺政治权利八个月二十七日并罚后,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剥夺政治权利八个月二十七日;二、被告人俞某某的违法所得,退赔给被害人。


被告人俞某某的上诉理由是:原判认定的第4笔盗窃财物与事实不符。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原判中列明的经庭审举证、质证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及关联性,二审仍作为定案依据予以确认。二审期间,被告人俞某某未提供新的证据。


关于上诉理由,经查,原判认定被告人俞某某在第4笔盗窃事实中窃得被害人潘某某家中的一只女式镶钻白某戒指、一只男式白某戒指和一只足金黄某某的事实,有被害人潘某某的陈述、购买凭证及被告人俞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被告人俞某某在一审庭审中对该事实亦无异议。被告人俞某某据此提出的上诉理由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俞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俞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俞某某当庭自愿认罪,且部分赃物已被追归被害人,酌情从轻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根据本案事实并综合上述情节所作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被告人俞某某提出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季 军


审 判 员 李秀勤


代理审判员 陈 杨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五日






代书 记员 王姗姗

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