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甬北刑初字第447号 公诉机关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伍××。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5月13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看守所。 辩护人蔡××。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以甬北检刑诉[2013]3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伍××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于同年10月15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宋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伍××及其辩护人蔡××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2年9月2日8时左右,被告人伍××因认为被害人朱甲多拿工钱不合理,在其工作的位于本区洪塘街道的裘市吾爱家橱柜厂吸塑车间内,向班组长刘某某反映情况。朱甲听到后过来辱骂伍××,于是两人发生口角。在争吵中,伍××打了朱甲一记耳光,继而又与朱甲进行拉扯、扭打,并致朱甲右手环指??伤。经鉴定,朱甲右手环指中节基底部粉碎性骨折,断端错位,部分功能障碍,已构成轻伤。 为证明以上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关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视听资料、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伍××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伍××具有自首情节,提请本院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相关条款处罚。 被告人伍××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 辩护人辩称:本案并没有直接充分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人直接对被害人实施伤害;即使被告人伍××与被害人扭打在一起造成被害人受伤的后果,被告人伍××也没有直接伤害的故意;被告人伍××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事实,具有自首情节;被害人就本案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被告人伍××认罪态度较好,且系初犯。综上,建议合议庭考虑以上情节,对被告人伍××从轻处罚或者免予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伍××与被害人朱甲同在本区××街道××市××家橱柜厂××车间内工作。2012年9月2日8时许,被告人伍××因认为被害人朱甲多拿一人工钱不合理,向班组长刘某某反映情况。朱甲听到后过来辱骂伍××,二人随后发生口角。在争吵中,伍××打了朱甲一记耳光,继而又与朱甲互相拉扯、扭打,期间致朱甲右手环指受伤。经鉴定,朱甲右手环指中节基底部粉碎性骨折,断端错位,部分功能障碍,已构成轻伤。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如下证据证实: 1.被害人朱甲的陈述、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9月2日其因工作纠纷与伍××发生争执,过程中,被告人伍××将其右手打伤的事实; 2.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9月2日伍××向其反映朱甲多拿一人工资不合理,朱甲听到后与伍××发生争吵,伍××先打了朱甲耳光,后二人进行拉扯、扭打,被其他人拉开,事后朱甲对其称右手的手指很痛可能受伤,后去就医的事实; 3.证人吴文群的证言,证实2013年9月2日伍××与朱甲因工资分配不合理发生争吵,伍××先打了朱甲一耳光,后二人被拉开的事实; 4.证人邹冬兰的证言,证实2013年9月2日因伍××看不过朱甲工资比其高而与朱乙争吵,伍××打了朱甲一耳光,后被拉开。事后朱甲称右手指被伍××用木板打伤的事实; 5.证人吴开富的证言,证实2013年9月2日伍××与朱甲二人发生纠纷后,其看到伍××手拿木板但没有打到朱甲,其与他人将木板夺下,看见二人拉扯衣服扭在一起,随后被拉开等事实; 6.证人刘会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因朱甲要一个人干两个人的活并拿两个人的工资与伍××发生争吵,伍××曾手持木板拍桌子,还打了朱甲一耳光,随即被人拉开,后朱告诉其手指受伤;同时证实其与朱甲一起工作并没发现朱案发前手指受伤过; 7.证人胡祥的证言,证实案发后朱甲对其称被伍××打伤了手指的事实; 8.破案经过,证实被告人伍××的到案情况及本案的侦破过程; 9.法医学人身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朱甲的损伤程度已达轻伤; 10.身份证明,证实被告人伍××的基本身份等情况; 11.有现场监控录像及被告人伍××的供述在案,能与上述证据互相印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伍××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伍××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其能自愿认罪且系民间纠纷引发,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根据以上理由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现有被害人陈述、证人刘某某等人的证言足以证实被告人与被害人因故发生争执,继而被告人打被害人耳光,二人拉扯、扭打,被害人因此受伤的事实,辩护人辩称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证据不充分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他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一并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伍××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13日起至2013年11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杨玉新 人民陪审员 丁理荣 人民陪审员 李爱琴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五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 记员 孙晓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