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刑事判例案例

旗下栏目: 刑事判决书

(2013)甬北刑初字第495号 网站首页 新法规速递 论文资料库 司法考试 律师黄页 法治动态 法律图书 网上书店 法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甬北刑初字第495号 公诉机关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1日被抓获,次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看守所。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甬北刑初字第495号








公诉机关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1日被抓获,次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看守所。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以甬北检刑诉[2013]4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月31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俞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3年5月底的一天,被告人黄×爬墙进入本区洪塘街道裘市村裘某某西76号院内,盗得被害人万某某停于该院内76-3号暂住房门口的自行车1辆,后销赃得款人民币10元。




2013年7月1日11时左右,被告人黄×爬窗进入本区洪塘街道西江村朱家39号被害人洪某某的家中,在室内盗窃过程中被返回家中的被害人发现,并在逃跑过程中被抓获,其未盗得财物。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书证身份证明、破案经过、到案经过、现场照片、价格鉴定不予受理通知书,被害人万某某、洪某某的陈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及被告人黄×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黄×实施指控的第二节盗窃犯罪过程中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属于犯罪未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其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日起至2013年11月30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交纳);




二、违法所得责令退赔。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杨玉新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五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 记员  孙晓琴

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