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甬北刑初字第494号 公诉机关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因犯诈骗罪于2000年3月被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6年6月被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于2011年10月1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8月20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传唤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看守所。 被告人冉×。因犯绑架罪于2008年1月被广东省高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8月20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传唤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看守所。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以甬北检刑诉[2013]4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冉×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10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俞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3年7月底至8月20日,被告人王××在位于本区××街道××路××楼棋牌室内设立赌场,以“硬牌九”形式组织他人赌博,期间赌场开设约20天,每天抽头获利约人民币500元,非法获利共计约人民币10000元。2013年8月2日,被告人冉×受雇在该赌场打杂,并为赌场望风,共参与12天,涉案金额约人民币6000元。 2013年8月20日,警方将上述赌场捣毁,当场抓获被告人王××、冉×和多名参赌人员,查扣王××随身携带的抽头款人民币50元以及赌具牌九牌等。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冉×在庭审中均供认不讳,且有公诉机关提供,经庭审质证、认证的物证牌九牌、色子、塑料杯,书证扣押决定书、照片、房屋租赁合同、户籍证明、身份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刑事裁定书、到案经过、破案经过,证人方言俊、何某某、应某某、孙某某、屈某、张甲、陈甲、周某某、张乙、张某、陈乙、陈丙、刘某某、汪某某、许某某、陈爱凤、龚某的证言,被告人王××、冉×的供述及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被告人冉×明知他人开设赌场而提供直接帮助,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犯应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冉×前次犯罪时尚未成年,故对其本次犯罪不以累犯论。被告人王××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冉×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冉×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此,对被告人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0日起至2014年6月19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交纳); 二、被告人冉×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0日起至2014年2月19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交纳); 三、作案工具牌九牌32枚、色子2粒、塑料杯子1只予以没收;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陈晓蕾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五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记员 颜芸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