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甬北刑初字第511号 公诉机关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叶××。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2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2年6月2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19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传唤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看守所。 被告人李××。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19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传唤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看守所。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以甬北检刑诉[2013]4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李××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年11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缪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3年8月19日6时30分许,被告人叶××、李××在本区白沙菜场后门处,由李××负责掩护,由叶××负责以镊子夹取的方式先后从孙甲、陈甲裤子口袋里窃得现金人民币共54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叶××、李××在庭审中均供认不讳,且有公诉机关提供,经庭审质证、认证的物证镊子,书证照片、扣押决定书、发还清单、到案经过、破案经过、身份证明、刑事判决书、出所登记表,被害人孙甲、陈甲的陈述,证人高某某、孙乙、陈乙、陈丙的证言,被告人叶××、李××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合伙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叶××曾因盗窃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犯应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叶××、李××归案后经教育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并对被告人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叶××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9日起至2014年3月18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交纳); 二、被告人李××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9日起至2014年1月18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交纳); 三、作案工具镊子1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员 陈晓蕾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五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记员 颜芸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