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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松刑初字第170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自报羊某,男,1990年11月6日出生于四川省三台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四川省三台县某镇某村某组某号。因本案于2013年7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
(2013)松刑初字第170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自报羊某,男,1990年11月6日出生于四川省三台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四川省三台县某镇某村某组某号。因本案于2013年7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松江区看守所。

被告人自报刘某,男,1993年10月3日出生于河南省沈丘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沈丘县某乡某行政村某庄某号。因本案于2013年7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松江区看守所。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刑诉〔2013〕16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羊某、刘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婷婷,被告人羊某、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7月24日凌晨,被告人羊某、刘某等人至本区书林路某号上海某机械有限公司,翻墙、爬窗进入厂区内仓库,窃得LF-138-3M铝型材53.04公斤及50S2-2A-I铝合金从动同步带轮组件23个。经鉴定,上述被窃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2,262元。

当日4时许,被告人羊某、刘某在运赃途中被公安人员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羊某、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单位证人高某的证言,证人朱某的证言,扣押及发还清单,称重记录,照片,松江区物价局出具的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羊某、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公司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羊某、刘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均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羊某、刘某认罪态度较好,均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羊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4日起至2013年12月2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拘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4日起至2013年12月2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房素平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陈 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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