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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松刑初字第170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潘某,男,1953年12月8日出生于上海市松江区,汉族,文盲,农民,户籍所在地上海市松江区工业区某村某号。2002年1月因盗窃行为被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处治安拘留15日;2002年11月因犯盗窃罪
(2013)松刑初字第170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潘某,男,1953年12月8日出生于上海市松江区,汉族,文盲,农民,户籍所在地上海市松江区工业区某村某号。2002年1月因盗窃行为被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处治安拘留15日;2002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6个月,罚金人民币1,000元; 2009年10月因盗窃行为被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处行政拘留15日;2010年5月因盗窃未遂被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处收容劳动教养1年9个月。因本案于2013年7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松江区看守所。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刑诉〔2013〕16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婷婷,被告人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7月23日中午,被告人潘某携带大力钳至本区叶榭镇某村某号被害人严某住宅,使用大力钳钳断房门挂锁入户,窃得红双喜牌香烟1条及人民币4.2元。嗣后,被告人潘某被公安人员抓获。

另查明,上述被告人潘某窃得的财物被公安机关扣押后已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严某的陈述,扣押及发还清单,清点记录,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人赵某、顾某的证言,前科劣迹资料,户籍资料,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潘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潘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3日起至2014年1月2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大力钳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房素平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陈 镪

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