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松刑初字第170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魏某,男,1985年9月23日出生于上海市松江区,汉族,大专文化,职员,户籍所在地上海市松江区某路某号某室,暂住上海市松江区乐都西路某苑某号某室。因本案于2013年8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松江区看守所。 辩护人酉杰,上海尚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刑诉〔2013〕16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朱宪巧、被告人魏某及其辩护人酉杰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8月7日凌晨,被告人魏某经电话联系,在本区中山东路18号汉庭酒店底楼电梯内,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将一包白色晶体贩卖给王某,嗣后,被告人魏某被公安人员抓获。经检验,上述白色晶体重0.55克,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魏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扣押清单,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收缴毒品专用单据,相关照片,案发经过及被告人的身份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明知是毒品,仍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魏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其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魏某能自愿认罪,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本院采纳辩护人所提相关从轻处罚意见。根据被告人魏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魏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7日起至2013年12月6日止。) 二、扣押在案的毒品,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刘长琴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王 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