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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松刑初字第173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阿某,女,1984年2月9日出生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岳普湖县,维吾尔族,大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岳普湖县某乡某村某组某号。现因本案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2013)松刑初字第173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阿某,女,1984年2月9日出生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岳普湖县,维吾尔族,大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岳普湖县某乡某村某组某号。现因本案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刑诉〔2013〕16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阿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李舸禛,被告人阿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0月24日19时20分许,被告人阿某伙同麦某(已判刑)等人经预谋后,至本区九亭镇沪松公路地铁九号线九亭站4号口外1841路公交站处,趁人不备,窃得被害人姚某上衣口袋内的Iphone4移动电话机1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397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阿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姚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同案证人麦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刘某的证言,照片,辨认笔录,刑事判决书,松江区物价局出具的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阿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阿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阿某能自愿认罪,且涉案移动电话机已发还给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阿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房素平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朱可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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