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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松刑初字第170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自报李某,男,1992年6月1日出生于河南省邓州市,汉族,初中文化,原系某(上海)电脑有限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邓州市某乡某村某号。因本案于2013年6月28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
(2013)松刑初字第170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自报李某,男,1992年6月1日出生于河南省邓州市,汉族,初中文化,原系某(上海)电脑有限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邓州市某乡某村某号。因本案于2013年6月28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松江区看守所。

辩护人贾守多,河南三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刑诉〔2013〕16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婷婷,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贾守多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1月8日,被告人李某和季某、夏某(均已判刑)等人互有分工,利用在某(上海)电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F7厂工作之便,窃得该公司PJ8型电脑主板24片。经估价,上述电脑主板共计价值人民币54,843元。

2013年6月28日,被告人李某被公安人员抓获到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单位出具的失窃报告,证人熊某、贾某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同案犯季某、夏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作案地点照片,松江区物价局出具的鉴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及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与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公司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直接实施盗窃行为,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积极,与其他同案犯仅系分工不同,故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李某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8日起至2015年6月2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未退出的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房素平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陈 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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