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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甬鄞刑初字第1554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揭××。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9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鄞州区看守所。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甬鄞刑初字第1554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揭××。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9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鄞州区看守所。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鄞检刑诉(2013)14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揭××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某、被告人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3年7月上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揭××至宁波市×××州区五乡镇殷村弄富康寺庙内,爬窗进入被害人张银花的房间,窃得桌子抽屉内现金人民币60余元及身份证1张。现赃款已被化用,身份证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2013年8月4日下午13时许,被告人揭××至宁波市鄞州区邱隘镇鄞州中学操场司令台上,爬窗进入2楼办公室,将被害人李某某放在办公桌上的两个储蓄罐弄碎,窃得里面的100元左右硬币后逃离。现赃款已被化用。



  2013年8月7日下午16时许,被告人揭××至宁波市××州区××镇鄞州中学××宿舍内,窃得被害人滕某某放于靠窗床铺上铺书包内的现金人民币78元。现赃款已被化用。



  2013年8月8日下午16时许,被告人揭××至宁波市××州区鄞州中学××宿舍内,窃得被害人何某某放于宿舍小桌子上的苹果ip0dT0uch4(32G)视频播放器1部(价值人民币690元)。现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2013年8月9日,被告人揭××在宁波市××州区××镇文化广场公园内,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民警口头传唤至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邱隘派出所接受调查,在询问过程中,被告人揭××主动交代了其多次盗窃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揭××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银花、李某某、滕某某、何某某的陈述,宁波市暂扣物品专用票据,发还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抓获经过,被告人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揭××在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司法机关盘问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揭××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9日起至2013年12月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揭××继续退赔相关被害人的经济损失。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陈亚琴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五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记员 阮雪蕾


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