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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甬鄞刑初字第1553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因盗窃被宁波市公安局东钱湖分局行政拘留十四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8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口头传唤,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甬鄞刑初字第1553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因盗窃被宁波市公安局东钱湖分局行政拘留十四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8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口头传唤,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鄞州区看守所。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鄞检刑诉[2013]14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某、被告人刘×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7月23日晚上,被告人刘×至宁波市××镇邱一村某服饰厂门口,趁人不备,盗得被害人蔡某停放在该厂门口的一辆黑色莫拉克牌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755元)。后以280元的价格对客销赃,赃款化用。



  2013年7月21日下午,被告人刘×至宁波市××镇邱一村某服饰厂,趁人不备,盗得被害人张某停放在该厂内的一辆灰色格勒牌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540元)。后以300元的价格对客销赃,赃款化用。



  2013年6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刘×至宁波市邱隘镇浦根工业区某制衣厂,趁人不备,盗得被害人田某停放在该厂门卫门口的一辆黑色远邦牌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050元)。后以250元的价格对客销赃,赃款化用。



  2013年6月的一天中午,被告人刘×至宁波市邱隘镇浦根工业区某织造厂,趁人不备,盗得被害人穆某停放在该厂楼下的一辆黑色远邦牌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140元)。后以280元的价格对客销赃,赃款化用。



  2013年6月的一天上午,被告人刘×至宁波市××镇邱一村袁某某业区某服装厂,趁人不备,盗得被害人邹某停放在厂内楼梯口处的一辆黑色大阳牌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500元)。后以300元的价格对客销赃,赃款化用。



  2013年6月29日晚上,被告人刘×至宁波市××镇东港路某超市门口,趁人不备,盗得被害人李某停放在该超市门口的一辆蓝色凯阳牌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450元)。后以280元的价格对客销赃,赃款化用。



  2013年8月8日晚,被告人刘×因形迹可疑被民警盘问,其主动交代了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蔡某、张某、田某、穆某、邹某、李某等人的陈述,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抓获经过,情况说明,侦破报告,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的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因形迹可疑被民警盘问,其主动交代了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8日起至2014年3月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刘×退赔相关被害人的经济损失。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张建昌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五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记员 谢 徐

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