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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甬鄞刑初字第1549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甲。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25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刑事拘留,同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鄞州区看守所。 辩护人陈乙。 宁波市鄞州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甬鄞刑初字第1549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甲。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25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刑事拘留,同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鄞州区看守所。



  辩护人陈乙。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鄞检刑诉(2013)14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甲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李某、被告人陈甲及其辩护人陈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3年6月21日深夜,被告人陈甲至宁波市××州区××街道某小区37幢顶楼观光台,脱鞋后从阳台窗户爬入37幢,窃得陆某某放在客厅电视机柜上面的白色苹果4代手机一部和白色苹果5代手机一部,合计价值5480元。案发后手机已追还。



  2013年7月15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陈甲从鄞州区潘火街道银亿上上城7幢20单元905室自己暂住房通过爬窗进入805室,窃得王某某放在客厅沙发上的苹果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8960元。案发后赃物已追还。



  2013年8月25日早上,被告人陈丙鄞州区××街道××城××元××室被民警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丙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失主陆某某、王某某的陈述,证人严某某的证言,对被告人陈丁做的盗窃现场辨认笔录,赃物的照片,赃物的扣押、发还清单,宁波市鄞州区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鉴定结论书,抓获经过,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赃物已全部追还,被告人在庭审中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对此提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但其提出被告人陈甲盗窃笔记本电脑系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余罪与查明的事实不符,对此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5日起至2014年6月2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陈亚飞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五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张春叶


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