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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甬鄞刑初字第1548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梅×。因盗窃被宁波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2011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甬鄞刑初字第1548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梅×。因盗窃被宁波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2011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16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传唤,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鄞州区看守所。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鄞检刑诉(2013)14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梅×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某、被告人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7月3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梅×伙同“小黑”(身份不详,另案处理)至宁波市鄞州区××家××村阳光路383号B座华顺工艺品厂一楼,被告人梅×进入厂房内,将被害人刘某某停放在该处一辆未上锁的真爱牌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722元)推至门外,由“小黑”采用打火机烧电线方式搭好线路后,被告人梅×再将该电动自行车骑走。该电动自行车后以600元价格对客销赃,赃款平分化用。



  2013年7月16日,被告人梅×在宁波市鄞州区××庵村××室被公安某某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梅×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宁波市鄞州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对被告人梅×所做盗窃现场指认笔录及指认照片,(2011)甬鄞刑初字第650号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情况说明,侦破报告,被告人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梅×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现再次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民财物价值1722元,属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梅×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梅×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6日起至2014年1月1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梅×退赔被害人刘某某的经济损失。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陈丹琪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五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 记员  赵 蕾

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