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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甬鄞刑初字第1547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0月6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3日被取保候审。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鄞检刑诉(2013)14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甬鄞刑初字第1547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0月6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3日被取保候审。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鄞检刑诉(2013)14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1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崔某某、被告人黄××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0月5日19时40分许,被告人黄××饮酒后驾驶浙B×××××号小型轿车,沿鄞州区邱隘镇文某路某某往西行驶至文卫路××路段时,被设卡检查的公安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黄××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份,浓度为167mg/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顾某某的证言、查获经过、执勤报告、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测试结果单、呼吸酒精含量检测记录表、提取醉酒驾车嫌疑人血样登记表、抽血视频光盘、理化检验鉴定报告、案件照片、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被告人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黄××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5日起至2013年12月2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陈亚琴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五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记员 阮雪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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