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甬鄞刑初字第1546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9月3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0日被取保候审。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鄞检刑诉(2013)14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1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崔某某、被告人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8月27日晚19时许,被告人李×饮酒后驾驶Bxxx89号小型普通客车在鄞州区集士港镇××后××附近与一辆小型普通客车发生刮擦,并与一行人发生轻微碰撞。民警赶至现场处理交通事故时发现李×有饮酒驾车的嫌疑。经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测,李×血液中的乙醇浓度为222.5㎎/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何某的证言,提取醉酒驾车嫌疑人血样登记表,抽血视频,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的理化检验鉴定报告,122接警记录单事故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扣押物品清单,车辆照片,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车辆信息,违法犯罪信息查询单,侦查终结报告,被告人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违反交通安全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并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5日起至2014年2月2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张建昌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五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记员 谢 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