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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杨刑初字第82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萍。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9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杨浦区看守所。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刑诉〔2013〕8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萍犯贩卖毒品罪
(2013)杨刑初字第82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萍。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9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杨浦区看守所。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刑诉〔2013〕8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萍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邱兆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3日12时许,购毒人员“阿龙”(绰号)经电话联系,与被告人林萍约定交易毒品。当日14时50分许,被告人林萍至约定地点本市杨浦区周家嘴路、黄兴路路口的公交车站处,以人民币680元的价格将1.59克甲基苯丙胺贩卖给“阿龙”,后被民警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林萍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阿龙”、周骁东、胡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扣押清单》,毒品、毒资和交易地点的照片,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检验报告》,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被告人林萍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确认。

公诉机关根据上述证据指控被告人林萍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林萍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提请依法惩处。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萍贩卖甲基苯丙胺1.59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林萍依法应予以惩处。被告人林萍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林萍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3日起至2014年2月2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查获的毒品、毒资应予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刘惠珠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吕 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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