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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杨刑初字第82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3年8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杨浦区看守所。 辩护人何冬梅,上海闰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刑诉〔
(2013)杨刑初字第82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3年8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杨浦区看守所。

辩护人何冬梅,上海闰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刑诉〔2013〕7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3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邱兆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辩护人何冬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2011年6月入职某公司,同年11月辞职。因对公司不满,为泄愤,被告人陈某某于2012年12月25日、2013年7月10日、2013年7月27日,三次至本市杨浦区某公司,将某公司安装在墙上的指纹门禁机拆卸毁坏后丢弃。2013年8月3日21时许,被告人陈某某携作案工具铁锤至某公司,将某公司的指纹门禁机拆卸毁坏后,被民警当场抓获。经鉴定:上述四台指纹门禁机共计价值人民币1,130元。

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与某公司达成赔偿协议, 由被告人陈某某赔偿某公司人民币1万元,某公司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均无异议,并有证人陈菊、方树海的证言,监控录像截图,作案工具及被损指纹门禁机等的照片,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扣押清单》,《送货清单》、《上海市商业零售统一发票》、《情况说明》,杨浦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民事赔偿协议书》、《谅解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根据上述证据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提请依法惩处。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陈某某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且赔偿了公司经济损失,得到公司的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财产所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3日起至2013年12月2日。)

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铁锤1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刘惠珠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吕 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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