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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杨刑初字第82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杰。2000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五百元;2001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决定执行拘役十一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3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
(2013)杨刑初字第82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杰。2000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五百元;2001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决定执行拘役十一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3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3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7年7月因犯聚众斗殴罪、盗窃罪被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杨浦区看守所。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刑诉[2013]7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杰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邱兆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5年11日下午,被告人陈杰在本市杨浦区平凉路1355号“豪阳”网吧内,从张鹏飞挂于座椅靠背上的上衣右下口袋内窃得装有人民币1,400余元、价值人民币922.72元的交通卡一张、银行卡等财物的皮夹子一只。

2013年8月19日,被告人陈杰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鹏飞的陈述,证人王凯华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交通卡消费明细,被告人陈杰的辨认笔录、作案地点及案发现场的照片,杨浦区价格认证中心《关于上海公共交通卡卡内余额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被告人陈杰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根据上述证据指控被告人陈杰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陈杰是累犯,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提请依法惩处。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陈杰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陈杰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杰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保护公私财产所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9日起至2014年4月1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陈杰退赔违法所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刘惠珠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吕 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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